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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http://www.sctyzx.gov.cn/  (2023-01-03 15:19:35)  来源:四川省民族宗教委

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川民宗委〔2020〕157号

各市(州)民族宗教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修订后的《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1月27日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制度的意见》、《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包括:

(一)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评选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在开展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年度,成立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因国家和省重大安排,并经必要程序,可提前或延期开展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

对评选表彰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及时授予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已逝世的个人可按照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追授。

第六条 被推荐评选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维护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对口支援、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做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懈奋斗的;

(九)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面临危急情况的特殊时期尽非常之责、有非常之为;

(十)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推进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已获得表彰又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推荐评选。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被推荐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的,其管理区域还应具有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完善机制;从上次评选表彰年度起连续5年无涉及民族因素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或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发生后依法得到就地、及时、妥善处置;对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了优质服务和科学管理,各族群众和睦相处,得到社会公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推荐评选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一)不能有效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二)出现蓄意或客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散布危害民族团结的言论、故意或变相拒绝为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并造成负面影响;

(三)未给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落实有关待遇,或者出现排挤、打击模范个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四)发生其他损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为并产生不良影响。

第八条 推荐评选坚持面向各行各业,名额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高寒地区、农村牧区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点地区倾斜。

一般不评选副厅(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厅(局)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政府;县处级干部名额不超过模范个人名额的20%,少数民族名额所占比例不低于模范个人名额的50%,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四川世居少数民族都应有模范个人代表。

第九条 每次评选表彰名额总数及模范集体和个人的具体比例,由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区、各系统的具体名额由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据情分配。

第十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复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市(州、厅)级范围公示和省级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直机关工委、四川省军区、武警四川省总队等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表彰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各地、各系统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初审同意后,市(州)级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表彰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院执行机构、检察院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还应当征求法院执行机构、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四)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各地、各系统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省人民政府审批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第十一条 模范集体选派的代表和模范个人出席表彰大会。

模范个人中的农牧民、城镇居民出席表彰大会的往返交通费由表彰大会承担。

第十二条 对受到表彰的集体授予“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对受到表彰的个人授予“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称号,颁发奖章、证书,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各地区、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各地区、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关心和帮助。

第十四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报告团,到省直机关、地方开展宣讲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两次表彰大会之间,应开展形式多样的常态化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事迹宣传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其突出业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与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等活动,可以邀请其参加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优先推荐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出租奖牌、奖章、证书或者将其用于其它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表彰奖励:

(一)推荐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表彰奖励将会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的;

(三)因失职渎职或处置不当出现影响民族团结重大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撤销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原推荐单位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省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

表彰奖励撤销后,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证书,撤销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相应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正式撤销决定前,允许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提出申辩。省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辩或异议进行核查,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